一、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是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可见,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也是一种价值权。
从对留置权的定义可以看出,留置权的要件构成如下:其一,债务已届清偿期;其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但以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限;其三,债权和债权人占有之财产间存在牵连关系,即能引起法律后果的联系;其四,不存在下列情形:与债务人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相比之下,特殊留置权则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在构成要件或效力上均有较大的差异,因此谓之特殊留置权。一般说来,特殊留置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不动产出租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权。
我国台湾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不动产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上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可见,其行使有如下特点:第一,该物所担保的债权,是依据租赁契约产生的,而无须与承租人之物有牵连关系;第二,留置权的行使不以该物由出租人占有为必要;第三,出租人有权留置之物,以已产生的损害赔偿及应交的租金为限;第四,承租人有权通过提供与各留置物相当的担保,而消灭该物上的留置权。
其二,旅店、餐馆等营业主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权。
我国台湾民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权。同样,其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也有较大差别,主要如下:第一,主人行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只需与营业有关系就可以了;第二,留置物只须是客人所携带的,不以该物系债务人所有为必要;第三,主人对于债务人携带之物行使留置权不以已经占有该物为必要。
此外,台湾民法还规定了运送人之留置权、承揽运送人之留置权、拾得人之留置权等等,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都作了不同或相反的规定,因此不应将之归入特殊留置权的范畴。
可以看出,特殊留置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
其一,特殊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存在牵连关系为必要;
其二,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留置权人已经占有为必要;
其三,单个留置物上的特殊留置权可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物而消灭,是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之例外。
由此,特殊留置权虽是留置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且在本质上都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价值权,但在构成要件和效力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不能将一般留置权的规定直接适用于特殊留置权。
二、特殊留置权与自力救济
所谓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护的民事行为。它是民事权利救济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是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的概念。
特殊留置权的行使本身就是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具体表现之一,是一种民事自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29条对自助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为自助目的而取走、灭失或毁损物的人,或为自助目的而扣留有逃跑嫌疑的义务人,或制止义务人对其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在不能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立即处理即存在无法实现或严重损害妨碍实现请求权的危险时,其行为非为不法”。易言之,特殊留置权的行使就是,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借助于自身力量实施的扣押债务人之物的自力救济行为。一般而言,如债权人不行使特殊留置权,则前述债权无法及时得到公力机关的救助,且不立即实施救济就可能使债权无法或难以实现。
由于特殊留置权的行使是私力救济的具体形式之一,因而其也具有私力救济的相应优越性。在债权人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机关的救助时,这种优越性体现得尤其明显:首先是效益性,通过行使特殊留置权,债权人可以避免在此后救济债权的过程中,由于时间的拖延和空间的分离而造成的救济成本的增加;其次是有效性,通过行使特殊留置权,债权人可以确定地通过留置物的抵偿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避免拖延救济可能造成的债权的无法实现;其三是及时性,通过行使特殊留置权,债权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债权,避免造成时间这一无形成本的增大。可见,特殊留置权本身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大有裨益的,并且其与自力救济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都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
综上所述,特殊留置权由于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可以有效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特殊留置权的依法行使与当前我国社会的价值取向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值得肯定和提倡。因此,在类似本文前述中所举事例的情况下,特殊留置权的行使应是债权人首先的不二选择。
但是,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仅对一般留置权的定义、要件、效力、消灭等作了规定,而未对特殊留置权加以明确规定。由此,可能造成不动产出租人、营业主人在行使特殊留置权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处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反而可能使债务人逃脱债务的承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而有必要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对不动产出租人、营业主人等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权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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